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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英与陈焕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陈焕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75号原告:韩英,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良,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英诉被告陈焕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英的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陈焕良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英起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的朋友童贤云向原告借得款项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人童贤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童贤云借故推诿,至今未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陈焕良即时代童贤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1年1月6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止的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焕良代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焕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人童贤云向原告借款时,实际拿到的借款是92000元,8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当场扣掉了,所以借款本金只有92000元;第二、原告诉称约定月利息是3分,这个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应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确定利息;第三、被告对于童贤云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情,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说明童贤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用途。原告韩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人童贤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焕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焕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保证人一栏的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但认为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00000元,借款人童贤云实际拿到的借款只有92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焕良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及一份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债务人童贤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陈焕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至今,债务人童贤云未归还借款,被告陈焕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外,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债务人童贤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该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童贤云及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债务人童贤云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请,因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据的保证条款中已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代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出借给债务人的借款实际只有92000元,8000元作为利息已提前扣除,且被告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韩英担保借款10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焕良赔偿原告韩英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韩英负担40元,陈焕良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