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叶春媛与周明、柳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春媛;周明;柳宗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叶春媛。被告:周明。被告:柳宗玉。原告叶春媛与被告周明、柳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春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柳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春媛起诉称:周明、柳宗玉系夫妻。被告周明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款限于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周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9日止。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周明、柳宗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周明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明向叶春媛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0日的事实;2、周明与柳宗玉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人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明、柳宗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春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春媛与被告周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周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明、柳宗玉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明、柳宗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叶春媛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00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周明、柳宗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孝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万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