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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赵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贾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赵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又名闫利伟)。原告贾某诉被告闫某甲(又名闫利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7日在赵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于1996年农历1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平时聚少离多,现已分居近两年,分局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近几年双方根本没有争吵过,更没打过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7日在赵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于1996年农历1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7月12日因上网的事情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辩称2010年农历7月12日因原告打电话跟别人联系、上网,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经过一定了解的情况下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个儿子,根据原、被告庭上的陈述和答辩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闫某甲(又名闫利伟)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