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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王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镇××号。负责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要求贷款50000元,由被告陈某提供保证,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同意贷给被告王某某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息8.712‰,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保证人陈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逾期罚息自2011年9月21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8.712‰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6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小额借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12‰,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由被告陈某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无异议,在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后,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8.712‰,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到2011年9月20日止,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对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陈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偿还贷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8.712‰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6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