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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仕海与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仕海;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张仕海,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琪,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被告:刘涛,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仕海诉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和刘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水泥和矿粉,水泥运价11元/吨、矿粉运价25元/吨;同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矿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所购矿粉出厂价另加毛利12元/吨、运费25元/吨与被告结算;同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价格随行就市,原告垫资80万元后开始按月结算,如停止供货,钱款在6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0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和供应矿粉、石子,价款总计3015297.23元。2010年11月被告停产,双方供应关系终止,但对原告供货及提供运输的价款均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示“经双方对账,我公司至2010年12月20日尚欠贵方供材料款3015297.23元未能按期支付。现我方因资金周转方面原因,请贵方同意延期支付”,“我公司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贵方供材料款计人民币3015297.23元”,“如在承诺期内未能全额付清所欠材料款,则须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按每日0.7‰计算)”,“因我公司未能履行本承诺而发生的诉讼,贵方有权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并由我公司承担贵方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仅仅在2011年春节前后向原告支付了1516245元,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除在6月27日付款30万元外,余款1199052.23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涛在参加拍卖竞买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时承诺对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3个月内清偿的责任,但竞买成交并成为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后亦未按期履行其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1199052.23元、2011年6月27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赔偿金178095.4元、律师代理费54867.39元及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仍按每日0.7‰计算)。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示原告身份证**口、购房合同、产权证及物业费缴纳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张宁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虽户籍地在南京,但在芜湖奥韵康城小区购买了住宅,该住宅在2010年1月交付,原告于同年5月26日入住,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芜湖市弋江区。2、出示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出示运输合同、矿粉购销合同、石子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由原告为第一被告运输矿粉和水泥。双方在2010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矿粉购销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矿粉,双方在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石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石子。4、出示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1)镜民二初字00312号案卷卷宗中),证明第一被告停产后,经原告催要货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材料款3015297.23元,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5、出示被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1)镜民二初字00312号案卷卷宗中),证明第一被告停产后股东准备转让股权并为此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亦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015297.23元,此后经原告一再催要,第一被告仅支付1816245元,余款1199052.23元至今未付。6、出示新力公司股权转让文件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1)镜民二初字00312号案卷卷宗中),证明新力公司股权在2011年1月31日经拍卖被刘涛竞得,刘涛受让股权时承诺3个月内付清第一被告所拖欠的材料款(包括原告的材料款),但此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没有全部履行承诺,刘涛在股权登记之前,新力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516245元,在登记股权后刘涛又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7、出示企业档案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股东已经变更为刘涛、王声林,并已向企业登记机关申报登记。8、出示《法律服务合同》、付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提出本案诉讼而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律师事务所收费依据,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7645.85元。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1199052.23元不持异议;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且是重复计算,律师代理费实际应当属于赔偿金范围。被告刘涛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及到的债务是第一被告的债务,与刘涛个人无关,原告要求刘涛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当庭出示拍卖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涛作为股东只承担股东责任,在竞买人竞买之前,拍卖公司已经做出了说明,原告向第二被告刘涛主张债权是无法律依据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异议,是事实,但第一被告的股权在2011年元月31日转让;对证据3认为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由于第一被告股权变更,对三份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反映了本案涉及的债务侵权主体是第一被告,我们认为该证据的部分内容的不具有合法性,即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律师费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刘涛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其本人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拍卖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是刘涛在成为股东之后,在三个月内归还债务,但该债务的主体仍是第一被告,基于此情况,刘涛才受让股权,刘涛的清偿责任是股权转让人、拍卖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约定,股权转让人没有要求刘涛对1306万元以外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确有变更,法律也是允许的,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书证,拍卖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口头说明的内容是不合法的,且受委托人代表委托人解释受委托人的行为需要经过受委托人的许可,具体说明的内容也不清楚,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明蒋昌华作为原新力公司的股东,向受委托拍卖的盛佳公司明确声明转让股权的附加条件是必须偿还新力公司的全部材料欠款,蒋昌华为此愿意出庭作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5、7、8,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所举证据2、3、4、6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案情予以综合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运水泥和矿粉,水泥运价11元/吨、矿粉运价25元/吨;同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矿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所购矿粉出厂价+利润12元/吨+运费25元/吨与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同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石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石子,价格随行就市,原告垫资80万元后开始按月结算,如停止供货,欠款在6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0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和供应矿粉、石子,价款总计3015297.23元。2010年11月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停产,双方供应关系终止,但对原告供货及提供运输的价款均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我公司至2010年12月20日尚欠贵方供材料款3015297.23元未能按期支付。现我方因资金周转方面原因,请贵方同意延期支付:鉴于贵方对我方延期支付的要求已表示同意,故我公司现对贵方承诺如下:一、我公司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贵方供材料款计人民币3015297.23元。二、我公司如在承诺期内未能全额付清所欠材料款,则须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按每日0.7‰计算)三、因我公司未能履行本承诺而发生的诉讼,贵方有权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并由我公司承担贵方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100%股权在2011年1月31日通过芜湖市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拍卖时《拍卖规则》明确告知竞买人特别约定:1、买受人在成交后七日内须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1306.06万元的短期借款和部分材料款,其中:短期借款为756.06万元,部分材料款为550万元。2、其余材料款由买受人在成交后三个月内向材料出售人付清,否则,发生一切后果由买受人负责……。由刘涛竞买成功,刘涛已经向芜湖市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总成交价920万元、佣金184000元、1306.06万元的短期借款和部分材料款。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在2011年春节前后通过拍卖公司直接给付债权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16245元,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除在2011年6月27日付款30万元外,余款1199052.23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刘涛在参加拍卖竞买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时承诺对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3个月内清偿的责任,但竞买成交并成为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后亦未按期履行其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1199052.23元、2011年6月27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赔偿金178095.4元、律师代理费54867.39元及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仍按每日0.7‰计算)。另查明:芜湖市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一份《说明》,载明针对此次拍卖活动出示的《拍卖规则》第九条“特别约定”项下第二条的规定,我公司此条规定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为:1、其余材料款由买受人在成为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后,在三个月内安排付清;2、其余材料款的债务主体仍为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涛作为该公司股东,应依《公司法》规定,承担股东责任,对此,我公司在拍卖前已向竞买人作口头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1199052.23元、2011年6月27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赔偿金178095.4元、律师代理费54867.39元及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仍按每日0.7‰计算)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口、购房合同、产权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运输合同、矿粉购销合同、石子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新力公司股权转让文件复印件一份、企业档案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付款收据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原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成交后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其以往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股权变更后的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继,《拍卖规则》是拍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拍卖成交后,拍卖合同即成立,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被告刘涛竞买100%股权成交后应当按照《拍卖规则》第九条“特别约定”项下第2项约定即其余材料款由买受人在成交后三个月内向材料出售人付清,被告刘涛应当按照《拍卖规则》的约定对原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芜湖市盛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拍卖规则》并不具有最终解释权,其对拍卖规则公示并拍卖成交后,又另行出具《说明》,于法不符,对其《说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仕海货款1199052.23元;二、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仕海2011年6月27日之前逾期付款赔偿金186781.9元(该赔偿金系以1499052.23元为基数按每日0.7‰从2011年1月1日-2011年6月27日计算);三、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仕海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以货款1199052.23元按每日0.7‰计算);四、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仕海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64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1元,由被告芜湖新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陆吉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九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