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金香与杨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香,杨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郭金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民,农民。原告郭金香与被告杨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杨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装修材料,2008年开始被告杨新民在我处赊购装修材料,2010年1月30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累计拖欠我货款51785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51785元及2011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货款数额及欠条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所供货物中的不合格产品应给我退货。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至2010年期间,被告杨新民在原告郭金香经营的商店中赊购装修材料,2010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178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郭金香2008年至2010年货款总计51785元,2010年1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至2010年原被告双方陆续发生装修材料买卖业务,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中有风撑、连杆等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账的货款数额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17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民给付原告郭金香货款5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君审 判 员 孙雅会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