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广济信用合作社副主任。被告张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袁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5000元,月利率8.4‰,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张某某以养猪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广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广济信用社处贷款5000元,月利率8.4‰.借期一年,即自2010年7月9日起到2011年7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5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7月9日原告的广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9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