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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裴磊与王忠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裴磊;王忠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裴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城,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原告裴磊与被告王忠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忠城与原告裴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裴磊借款人民币9万元,利率为月2.5℅,借款期限为180天,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双方同时约定被告王忠城以其所有的芜湖市汀苑小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王忠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则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1℅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城未能如约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忠城返还原告裴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利息13500元、违约金85500元及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对抵押物扣除工商银行车站支行优先权部分的剩余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忠城承担原告裴磊的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原告裴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王忠城的身份证件,证明:被告王忠城的个人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裴磊与被告王忠城间的借贷关系。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忠城以芜湖市汀苑小区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在14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裴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王忠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王忠城与原告裴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忠城向原告裴磊借款人民币9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80天,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双方同时约定被告王忠城以其所有的芜湖市汀苑小区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王忠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则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1℅违约金。2011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城未能如约还款。另查明,本案中被告王忠城用以向原告裴磊借款抵押的芜湖市汀苑小区房屋产权证为剩余价值追加贷款,已设定两本他项权证,即被告王忠城此前用该抵押物向芜湖市工商银行贷款21万元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城向原告裴磊借款,双方在借款凭据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具体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城未能如约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裴磊借款9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裴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借款利率及相关的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条款,原告裴磊在被告王忠城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王忠城承担利息计人民币13500元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抵押物部分,因被告王忠城此前已经用该抵押物在工商银行贷款21万元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房地产他项权证,故本案中原告裴磊只能在对该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价款扣除21万元的价值后实现其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磊欠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人民币13500元共计人民币103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忠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原告裴磊对被告王忠城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汀苑小区房屋房屋拍卖、变卖后价款扣除21万元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王忠城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王忠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裴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张德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丽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