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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鲍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鲍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鲍某某以做生意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420万元,在2009年6月19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到2009年9月,被告鲍某某已归还85万元,尚欠335万元未归还。为了明确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还款及抵押协议》1份,明确了还款期限、本金、利息的支付方式,并注明了资产抵押的方式。协议签订以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被告鲍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婚姻法》与民事诉讼法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鲍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35万元;2、被告鲍某某、陈某某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621000元。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资料:1、借条1份。拟证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20万元的事实。还款及抵押协议1份。拟证明截止于2011年9月28日,被告鲍某某偿还给原告借款8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35万元的事实。台州银行对帐单10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鲍某某借款324.9万元的事实。4、取自临海市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鲍某某的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书证与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出庭传票,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鲍某某、陈某某送达。被告鲍某某、陈某某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还款及抵押协议》中约定:被告鲍某某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本金。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2009年9月18日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则月利率变更为2%。因被告现未按时支付本息,故自2009年8月18日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原、被告间借款的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鲍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及抵押协议》,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还款及抵押协议》中有约定归还借款的具体期限,故被告鲍某某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在《还款及抵押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鲍某某在和被告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支付利息16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8元,由被告鲍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5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