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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法高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清国与刘崇国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国,刘崇国,陈兰芝,李明明,青州市麦乐迪食品有限公司,徐洪福,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青法高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王清国,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崇国,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兰芝,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明,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麦乐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明。被告徐洪福,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福。本院在审理王清国诉刘崇国、陈兰芝、李明明、青州市麦乐迪食品有限公司、徐洪福、青州市汇丰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在的存款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翠永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