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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1年8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水根。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冯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陈正福、郎勇、廖宝红、李明华(均已判刑)及郎林(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三轮车、携带铁锤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拱墅区大关路143号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采用敲墙洞方式进入该公司,窃得电缆线、焊枪、绝缘套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677元)。随后由陈正福、郎勇驾驶三轮车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赃物,后已发还给被害单位。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汪冰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涉案人员郎勇、陈正福、李明华、廖宝红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在犯罪中处于相对从属地位,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且自2005年犯罪以来,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再次犯错,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达八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是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行量刑,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