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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茌商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罗迪、李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罗迪,李维,任登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茌商初字第2386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地址茌平县振兴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杰,男,1971年2月20日,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洪峰,男,1976年10月23日,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信用社,职工。被告罗迪,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维,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任登波,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迪、李维、任登波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洪峰、被告罗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任登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0月31日罗迪由李伟、任登波担保与我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三份,借款金额20000元,于2007年10月20日到期,2010年4月10日收回1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罗迪,保证人李维、任登波均未归还,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我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罗迪归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19000元以及到偿还日的利息。被告李维、任登波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罗迪辩称:无意见。被告李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答辩。被告任登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即本案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罗迪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与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李维、任登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罗迪向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月息10.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署后,贷款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向罗迪出借200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罗迪于2010年4月10日还款1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未还清剩余款项。担保人李维、任登波也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未果。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以下证据为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开庭笔录。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维、任登波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罗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原告全部诉求予以认可。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及相关借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罗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与作为保证人的李维、任登波签订的保证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罗迪理应按照借款合同书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罗迪偿还借款19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任登波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维、任登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维、任登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罗迪承担,被告李维、任登波承担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保昌审判员  庄立华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