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麻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麻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1976年11月04日出生,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南城街道县前西路105号。被告:麻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滕某某诉被告麻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3日,被告麻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麻某某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被告吕某某在借据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麻某某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吕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麻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吕某某担保的事实;3、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吕某某在江北街道经商居住的事实。被告麻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麻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吕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金,由担保人在被借款人要求还款之日起,十日内应还清本金”。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麻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麻某某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吕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借据上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被告吕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所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仅为借款本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吕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滕某某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10000元的清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804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