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吴劼镛与李某、李维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劼镛;李某;李维国;张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吴劼镛。法定代理人陈莲珍。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维国,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望江街道望江家园****,系被告李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微,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住杭州市下城区望江街道望江家园****李某的母亲。被告李维国。被告张微。被告李维国委托代理人李维君。原告吴劼镛与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劼镛的法定代理人陈莲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被告张微及被告李某、李维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劼镛诉称,2010年8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与朋友韩某等人在南肖埠太平门直街冰尚奶茶屋喝茶,被告李某(未成年)等十余人将韩某围住群殴,原告上前拉架,被李某等人砍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小腿、左上臂多发刀砍伤,住院治疗至8月22日,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409.48元(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休息一个月,并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治疗时间约4个月。经杭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伤。原告认为,被告李某肆意损伤原告身体,其法定监护人李维国、张微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09.48元、护理费3600元、误学费(请家教费用)1800元、破损服装费600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误学费(请家教费用)12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240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36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98498.48元。被告李某、李维国辩称,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并非李维国和张微,李某已过继给李红和杨晨,李红和杨晨才是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护理费,按杭州市规定,甲等三级医院24小时护理费为75无,原告共计住院18天,护理费合计1350元,而非3600元。补课费,按杭州市规定,老师校外不得收取家教费用,本案发生在暑假期间,不存在误课补课费用。服装破损费,若原告有发票证明,同意赔偿。交通费,只承担原告家属每天从家中到医院往返一次的费用,需出示相应发票。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应根据当地情况进行适当补贴,原告诉请价格过高。后续治疗的系列费用,治疗方案、治疗金额、治疗期限等都应出示医院的证明,否则就不存在相应费用。本案中受到最大精神损害的是一个叫翁珂的女孩,她受到原告等人的污辱,受到恐谎和恐惧,所以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存在。被告张微辩称,8月4日打架是事发有因的,是原告几个男同学劫了一个女同学,打电话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才过去的,双方都有十几个人,但原告并不是被告李某砍伤的,当时派出所做笔录时,原告说也不知道是谁砍伤的,而且被告李某也受伤了。砍的人派出所到现在还没有找到。原告吴劼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吴劼镛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二、门诊收费收据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二份、自购材料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吴劼镛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三、邵逸夫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吴劼镛伤情危重;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拟证明吴劼镛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外科整形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治疗时间4个月;五、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吴劼镛的损伤构成轻伤;六、凯旋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性质等情况及李某法定监护人身份情况;七、望江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张微户籍情况;八、陈莲珍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莲珍收入情况;九、收条一份,拟证明吴劼镛家教费用。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体格检查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月31日的票据无具体明确的用药名称,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后续治疗,邵逸夫医院未提供治疗计划和费用明细,需要法医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有异议,无法证明陈莲珍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只是随便签了一个名字。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对证据三、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证据一系原告受伤住院情况的真实反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邵逸夫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系对原告医药费支付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的全部费用已包含在住院收费收据中,故本院不予确认,自购材料明细清单盖有邵医药店收费章,系对原告购买医疗器械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2010年9月4日和2011年4月14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系邵逸夫医院对原告病情作出的真实诊断,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9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与2011年9月16日邵逸夫医院诊断说明的函内容不一致,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缺乏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单等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李某户口本一页,拟证明李某的户口已迁至其姑姑李红家,李某的监护人应为李红和杨晨;二、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制作的李某、吴劼镛、韩洋、黄冬源、胡炜炜、张微、翁珂、马晓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打架事件由原告引起;三、2011年9月16日邵逸夫医院出具的关于吴劼镛医疗诊断说明的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劼镛后续治疗费不明,应以实际费用为准。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户主为李红也无法证明李某已过继给了李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事发原因在于原告吴劼镛,笔录证明事发原因主要在于胡炜炜和翁珂,无法证明原告吴劼镛存在过错,且公安机关对事件的说明也证明被告李某为事件主犯;证据三与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9月15日的诊断证明不一致,难以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时间,故申请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用和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李某户口本单页,无法证明其法定监护人为李红和杨晨,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当事人制作的笔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邵逸夫医院对原告吴劼镛后续治疗情况与费用出具的最新意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和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后续治疗费及时间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依法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函,认为根据浙司办(2009)71号文件有关规定中“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具体数额的确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之有关规定精神,经审查后,对原告吴劼镛的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该所不予受理。综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晚,案外人胡炜炜与黄冬源在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35号冰尚奶茶屋逗留。期间案外人翁珂进入奶茶屋,胡炜炜表示要和其交往,翁珂打电话向被告李某求援;胡炜炜则打电话给案外人韩洋要其过来帮忙看女孩子。后韩洋和原告吴劼镛前往冰尚奶茶屋与胡炜炜与黄冬源汇合。被告李某接翁珂电话后于20时30分许,纠集数十人在冰尚奶茶屋门口与韩洋、黄冬源、胡炜炜及原告吴劼镛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被砍伤。原告被砍伤后,自2010年8月4日至8月21日在邵逸夫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小腿、左上臂多发刀砍伤:多发肌腱损伤、双胫骨骨皮质裂伤。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437.2元。2010年9月4日邵逸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吴劼镛休息一个月。2010年9月9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2011年9月16日邵逸夫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说明的函,就原告左上臂疤痕、双下肢疤痕建议进行扩张囊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另查明,因被告李某未满16周岁,未达构罪年龄故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现公安机关无法查明被告李某当时所纠集人员的相关信息。被告李维国、张微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吴劼镛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吴劼镛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如何确定。就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因琐事纠集他人将原告吴劼镛砍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案发时被告李某为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李维国、张微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维国、张微虽辩称李某已过继给案外人李红、杨晨收养,故李某的监护人应为李红和杨晨,但其并未能提交合法的收养手续证明李某已由案外人李红、杨晨收养,故本院对被告李维国、张微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李某于晚上8时30分许,因琐事纠集他人在奶茶屋门口将原告砍伤,故本院认为作为监护人的被告李维国、张微并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不存在减轻侵权责任的情形。虽然被告辩称砍伤原告的另有他人,被告李某并不存在过错,但是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特定案外人将原告砍伤、被告李某不存在纠集他人将原告砍伤的行为或者特定案外人与被告李某一同将原告砍伤,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虽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之所以打斗系因原告引起、原告亦存在过错,但被告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挑起争端、原告有意与被告李某发生争斗,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辩称原告对纠纷的产生直至最后的打架斗殴亦存在过错,但是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破损服装费。就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437.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437.2元。就后续治疗费,根据邵逸夫医院的说明,原告左上臂疤痕、双下肢疤痕进行扩张囊治疗费用需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院认为,因该项手术尚未实施,原告实际需支付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就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且邵逸夫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法定监护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且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均为杭州城镇户籍,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46.7元(30650元÷365×47)。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故酌情考量,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期间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为34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的营养状况作出建议,且原告受伤结果经鉴定为轻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17天×15元/天)。就破损服装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就误学费(家教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意味着确定侵害结果已经达到严重标准,亦即在身体、健康被侵害时应该达到伤残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受伤结果为轻伤,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误学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交通费、后续治疗营养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故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应向原告吴劼镛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437.2元、交通费人民币340元、护理费人民币3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5元,合计人民币16978.9元,扣除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69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劼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吴劼镛承担人民币174元,由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承担人民币76元(被告李某、李维国、张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仍为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