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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翁小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严国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小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严国芳,宁波青锋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翁小花,女,194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观海卫镇金碧百杂商店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号*********室。代表人: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国芳,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青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法定代表人:徐剑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严国芳与宁波青锋工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翁小花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严国芳、宁波青锋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小花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严国芳与青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小花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严国芳驾驶被告青锋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观海卫镇观海卫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49号旁路段时,右前轮压住了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导致原告在倒退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12月16日因伤势严重转入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27天,2011年1月12日出院。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严国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13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建议15年后重新更换人工髋关节。事故后,被告严国芳、青锋公司仅赔偿了40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818.2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5747元、护理费8424元、交通费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续医费40000元,合计229524.20元,不足部分的90%由被告严国芳、青锋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左侧髋关节置换术与原告手术、出院记录中的股骨头置换术无关联性;3.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且应由致害人承担,后续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4.结合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严国芳、青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80%。被告严国芳、青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3.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理赔项目中大部分数额过高或者无法律依据;4.事故发生后给予原告的40000元系被告严国芳、青锋公司暂时垫付的,该款项非赔偿款;5.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已粘帖)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建议15年后重新置换髋关节;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7.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需误工休息3个月;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慈溪市观海卫镇金碧百杂商店业主;9.证明2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包含的肿瘤标志物检测、恶性肿瘤特异生长因子测定、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等检测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使用进口医疗材料不合理;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故对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且交通费用过高;原告的出院记录及提供的医院证明均记载原告实施的系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而证据5中均记载为左侧髋关节置换术,故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证据再次证明了原告实施的是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经营该百杂商店,原告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慈溪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出租、承租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店就开在出租房内,也不能证明原告晚上居住于该出租房内,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能证明自1998年始原告未在该村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居住在百杂店内,而镇政府更不会知道原告居住情况。被告严国芳及青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证据3、4、5、6、7、8、9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外,并补充意见:证据3的出院记录能证明原告主要进行了髋关节的置换而无其它大碍;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而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误工;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工商登记,但不能证明原告自慈溪市观海卫镇金碧百杂商店成立至今(原告现已到达退休年龄)经营该商店的事实,对原告是不是该店的实际业主有异议;对于证据10,出具证明的四个单位均不能在长达13年的时间段内注意原告的居住情况,因此也无从得知原告从业及居住情况,故对证据10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单位应该是派出所,而不是村委会等,慈溪市观海卫镇锦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1998年开始不在该村居住,该否定性的证明系不客观的,村委会也无权作出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严国芳、青锋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青锋公司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2.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青锋公司已给付原告31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严国芳、青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青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现金合计4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检测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的检测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病患在住院手术期间,医院因综合治疗需要而对原告进行各项检查符合一般医疗实践,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就医过程基本系租用社会车辆前往,而其提供的证据4均为定额公交车票据,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可按照原告就医、鉴定情况予以核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期间施行的为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虽非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但并不影响定残,且根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中的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均系合理,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的事实,被告严国芳及青锋公司认为原告在该休息时间内未必误工,不能作为误工依据,但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上述异议,误工时间可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7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原告误工的依据;证据8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符,具有真实性,三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上的业主未必是实际经营者,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证据8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其因开办慈溪市观海卫镇金碧百杂商店而承租的租房内。本院认为被告严国芳、青锋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严国芳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观海卫路249号旁路段处时,右前轮压住了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翁小花的左脚鞋头,导致原告在倒退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国芳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致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及,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花费医疗费37718.2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左侧人工髋关节具有使用年限,一般为15年左右,到达使用年限后建议重新更换,具体费用与本次更换的费用基本相当。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青锋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严国芳、青锋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现金合计4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金碧百杂商店内,该商店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249号,属于观海卫镇城镇范围,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商店营业收入。庭审过程中,被告青锋公司表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国芳表示愿意对被告青锋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被告严国芳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可由被告严国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35747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伤休息118天,原告经营零售业,虽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但三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在休息期间也没有收入的减少,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年龄及从事工作,酌定误工费为7080元。基于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根据原告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可由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原告陈述系由其亲属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亦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74.9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营养费225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4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严国芳、青锋公司称应在交强险内首先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小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宁波青锋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翁小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77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3747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5374.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9070.10元中的80%计63256.08元,扣除被告严国芳、宁波青锋工具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23256.08元,被告严国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计2371.50元,由翁小花负担89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239.50元,宁波青锋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10×××019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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