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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辉、张某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辉,男。原审被告人张某聪,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辉、张某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15日凌晨,崔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史某辉商定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并约在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超市附近交易。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辉让被告人张某聪持毒品到约定地点与崔某某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随后,被告人史某辉在其住处XX超市后第2栋206房被抓获,并被缴获疑似冰毒四小包、疑似麻古四颗、疑似K粉三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聪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重2.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被告人史某辉住处缴获的疑似冰毒重4.2克、疑似K粉重5.41克、疑似麻古重0.31克,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被告人史某辉、张某聪的供述和辨认,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辉、张某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史某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史某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导致量刑畸重,请求本院重新审理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史某辉指使原审被告人张某聪帮其运送毒品进行贩卖,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某聪后,又抓获史某辉并搜缴到涉案毒品,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7.22克,含氯胺酮的毒品共5.41克,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史某辉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不实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辉、原审被告人张某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史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周 正 茂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