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尹玉华与被告王晓萍、刘金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尹玉华;王晓萍;刘金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1043号原告:尹玉华委托代理人:梁振礼,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榆兴,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萍被告:刘金鼎原告尹玉华与被告王晓萍、刘金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颖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振礼、张榆兴和被告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王晓萍系亲戚关系。2008年9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三分,被告王晓萍为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内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此后经其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自2010年7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晓萍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从借款开始其一直为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因原告前往其家中闹事导致其未归还借款。现利息约定一年期限已届满,且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故同意归还100000元,不同意归还利息。被告刘金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尹玉华与被告王晓萍系亲戚关系。2008年9月18日被告王晓萍向原告尹玉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叁分,每月付利息,被告王晓萍当场向原告尹玉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尹玉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壹年,月利息叁分,每月付利息。借款人,王晓萍,2008年9月18日”。借款后被告王晓萍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尹玉华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后双方因归还借款事宜发生矛盾,被告未再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萍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逾期应当给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依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晓萍、刘金鼎共同向原告尹玉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尹玉华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尹玉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50元,由被告王晓萍、刘金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