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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傅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傅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郑某某。原告:傅某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傅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5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郑某某、傅某某共同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现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7800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傅某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某某、傅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郑某某、傅某某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周某理应归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傅某某借款本金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俊人民陪审员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    建    龙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盛    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