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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案件名称

梁锋、卢锦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梁锋;卢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锋,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状族自治区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才,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恩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锦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系博罗县石湾日昌升制衣印花绣花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上诉人梁锋与上诉人卢锦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博罗县石湾日昌升制衣印花绣花厂为被告卢锦成个人开办,于2007年12月4日向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加工制衣印花、绣花。 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开机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2010年6月9日,原告正式离开被告处。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0年10月2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0]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0日休息日工作和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差额5755.24元;二、由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09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10月和2009年6月至10月的室内高温津帖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52000元(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9日的加班工资25046元和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39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用。且被告未发放2008年6月至10月和2009年6月至10月的室内高温补贴被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和行使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6月11日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6月1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只能从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计算,即从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0止,共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3750元(1250元/月×11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已证实了被告无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了原告有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足额的加班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只诉请加班费为1765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增加加班费为25046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无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17655元和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39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17655元和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高温津帖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发放高温津贴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10月和2009年6月至10月的室内高温补贴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锦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50元、加班费17655元、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1839元、室内高温补贴1000元,合计34244元给原告梁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卢锦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锋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同意撤回上诉。 上诉人卢锦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外,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均为一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拖欠劳动报酬,因此该请求时效为一年。上诉人在提请劳动仲裁时时效超过一年,不应支持双倍工资。二、一审法院判决高温补贴1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7655元及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839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和高温补贴。 梁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锋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同意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卢锦成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梁锋自入职上诉人卢锦成处工作以来,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外,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均为一年,梁锋2008年3月16日入职,2010年6月9日离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持续存在,梁锋诉请双倍工资的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限制。梁锋于2010年6月11日诉请双倍工资差额,因此,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卢锦成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其处理结果妥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卢锦成承认梁锋有加班的事实,梁锋也提交了详细的加班工资明细表,原审支持梁锋的加班费和未休年假的加班工资理据充分,予以维持。 至于高温津贴费,上诉人卢锦成没有发放,原审按照100元/每月的标准给付,合理合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锦成承担,梁锋预交的诉讼费1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向科 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