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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苗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陕西省祥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股东,农民。2011年2月1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军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郭军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被告人苗某与刘森元(已判刑)以300万元人民币接收了胡羽(已判刑)与胡少楠为股东的祥源公司全部股份。苗某、刘森元在无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将身份证明交给胡羽,由胡羽伪造相关证明,在工商登记部门将祥源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森元和苗某,并将注册资本虚增为1000万元,其中,被告人苗某虚假出资200万元。后刘森元、胡羽等人以祥源公司名义在社会上非法集资1400余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惟辩称苗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苗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胡羽(已判刑)注册成立了祥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胡少楠(胡羽之子,持股80%)、胡羽(持股20%),法定代表人胡少楠。2005年9月,刘森元(已判刑)与被告人苗某与胡羽、崔康维(另案处理)约定,由刘森元和苗某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祥源公司的全部股份。胡羽、崔康维帮助刘森元及苗某集资,该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从祥源公司日后的集资款中收取。2005年10月25日,刘森元、苗某和胡少楠、胡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少楠和胡羽将其所拥有的祥源公司股杈转让给刘森元和苗某。2005年12月8日刘森元与被告人苗某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祥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刘森元与被告人苗某在无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将身份证明交给胡羽,由胡羽伪造相关证明,在工商登记部门将祥源公司注册资本虚增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森元,股东变更为刘森元(持股80%)和苗某(持股20%)。其中刘森元虚假出资800万元,被告人苗某虚假出资200万元,同时领取祥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5年12月起,刘森元、胡羽与吴胜荣(通缉在逃)、崔康维等人以祥源公司名义,在社会上向460余人非法集资共1400余万元,2009年6月1日本院对刘森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2010年3月29日本院对胡羽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1、祥源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证明祥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及出资比例为:胡少楠160万元,占股80%,胡羽40万元,占股20%,法定代表人为胡少楠。2、《股权转让协议》、祥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05年10月25日,刘森元、苗某与胡少楠、胡羽达成协议,由胡少楠将其持有的祥源公司80%股权以240万元转让给刘森元,胡羽将其持有的祥源公司20%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苗某。逸举刘森元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苗某为监事。原注册资本2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并扩大公司经营范围。3、祥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2005年12月,祥源公司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变更为:股东刘森元800万元持股80%,股东苗某200万元持股2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森元。4、西汉验字(2005)086号验资报告,证明2005年12月26日,西安汉都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祥源公司委托,出具该验资:报告,证明祥源公司原注册资本200万元,刘森元以货币出资形式增资640万元,苗某以货币出资形式增资16万元,祥源公司累计注册资本1000万元。5、证人张某(西安汉都会计师事务所总会计师)证言证明,该会计师事务所从未接受过祥源公司委托进行验资,西汉验字(2005)086号验资报告系他人伪造该所公章及他本人印章,假冒该所名义出具的。6、本院(2008)西刑二初字第96号、(2010)西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证明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对刘森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2010年3月29日对胡羽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7、罪犯刘森元的供述,供称祥源公司是胡羽和其子胡少楠2004年3月成立的,注册资金是200万元。2005年10月,崔康维和胡翻提出让他出资300万元购买祥源全部资产,并称只要他愿意购买,所有手续都不用他管,也不用他出钱。由他们办好手续负责融资,300万元转让款也从日后融资款中余资金交给他经营使用。2005年12月胡羽把祥源公司过户到他和苗某名下,并且把祥源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到1000万元,他担任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80%,苗某持股20%,但这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他和苗某根本就没有出一分钱。祥源公司转让过户的手续都是胡羽办的,他和苗某只提供相关身份资料。祥源公司工商资料中的2005年11月13日填写的法人履历表、股东身份证明、2005年12月8日的股东会议,11月14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的内容是胡羽找人填写的,他只签名盖章。通过变更工商资料,他领取了营业执照。胡羽把祥源公司过户到他和苗某名下后,他和苗某根本没有投入祥源公司任何资金,祥源公司账面上一分钱也没有,实际是一个空壳公司。8、罪犯胡羽的供述,供称2004年他成立祥源公司,当时注册资金200万元,实际上祥源公司没有资金,也没有固定资产。后他将祥源公司以300万元转让给刘森元和苗某时将注册资金增资成1000万元。增资后的祥源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9、被告人苗某的供述,供称2005年10月祥源公司,刘森元、崔康维找到他商谈以300万元转让祥源公司一事。崔康维告诉他,值和刘森元不用出一分钱,该300万元转让款从祥源公司日后的融资中支付给胡羽,他只须将身份证交给胡羽,他就答应了。转让前的祥源公司实际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刘森元和他接手祥源公司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实际上祥源公司一分钱也没有,刘森元和他也没有出资,整个公司转让的事都是胡羽一手操办的。其供述与刘森元、胡羽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伙同刘森元,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欺骗段对祥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进行变更,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取得祥源公司营业执照,给社会公众造成祥源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嗣后,刘森元、胡羽、崔康维、吴胜荣等人以祥源公司名义在社会上大肆非法集资1400余万元,给投资客户造成1400余元的严重经济损失。鉴于该案的后果严重,故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9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 卫审判员 李雪晴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