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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颜晓霞与曹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晓霞,曹华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颜晓霞。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曹华南,现下落不明。原告颜晓霞与被告曹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晓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晓霞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能归还,由被告承担贷款本金的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0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此后至借款归还日的利息按此利率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华南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颜晓霞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华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颜晓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3358元,由被告曹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