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容X;南宁市XX交通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容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房。委托代理人韦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XX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云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负责人于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容X诉被告南宁市XX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XX交通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江南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XX交通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XX财险江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同意并追加XX财险江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X的委托代理人韦伟,被告XX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被告XX财险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X诉称:2011年1月27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XX交通总公司运营的车牌号为桂A133**交通汽车在到达南宁市古城建政路口车站时,原告从车后门下车,在尚未完全落地的情况下,被告司机就关闭车门并开动汽车,关闭的车门随即夹住原告的手提包,同时开动的汽车把原告拖倒在地,头部重磕撞到地面上。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血肿,腰部严重挫伤,受伤部位疼痛难忍,身体不能动弹。原告由救护车送广西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腰部挫伤,并要求原告立即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2日,在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24小时陪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724.15元,原告出院至今一直在家休息、且行动不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由被告XX交通总公司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交通总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我方深表歉意。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若不足,我方愿意依法给予赔偿;二、原告计算的损失过高,不合法。对于医疗费,根据(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只有6052.21元是用于治疗因事故造成其腰部损伤及头皮血肿发生的费用,其余的费用是用于治疗其小脑梗塞、骨质疏松的,此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故不应由我方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为16天,该费用应为64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其家属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不应再赔偿的范围之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司机梁静超过失造成的,并非故意加以侵害。事故发生后我方通知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到医院医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原告的伤情已得到有效治疗,恢复状况较好,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我方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三、我方已依法为涉案的桂A133**号XX交通车向XX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超过该投保赔偿限额,因此,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XX财险江南支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方应承担鉴定费用1800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XX财险江南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损伤的医疗费应为6052.21元,其余5671.94元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我方不应承担;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只住院16天,我方只承担16天的费用;三、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予承担;四、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正式票据为凭,我方只承担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交通费;五、关于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承担;六、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下午17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XX交通总公司运营的车牌号为桂A133**汽车在到达南宁市古城建政路口车站下车时,因其手上的手提包被后车门夹中,导致开动的XX交通车把原告拖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当日,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容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区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12日,共住院16天。入院诊断:1、腰部损伤?2、头皮血肿;3、小脑梗塞。住院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红细胞计数3.8210E12/L,白细胞计数7.810E9/L,胞比率72.9%,血红蛋白117g/L,白蛋白42.7g/L,球蛋白26.5g/L,葡萄糖7.0oI/L,头颅MRI检查示小脑梗塞,予消肿止痛,抗骨质疏松,对症支持治疗,患者出院。出院诊断:1、腰部损伤;2、头皮血肿;3、小脑梗塞;4、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不适随诊;4、内分泌、心血管内科门诊随诊;5、带药出院;6、全休2月。本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724.15元。此后,因各方当事人对经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XX交通总公司、XX财险江南支公司则答辩如前。另查明:梁超静为被告XX交通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驶的桂A133**号XX交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交通总公司。被告XX交通总公司已向被告XX财险江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XX交通总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本案中对原告容X在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因车祸引起的腰部损伤、头皮血肿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组织双方就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确定由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预交鉴定费用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对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在法庭协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由被告XX交通总公司预先垫付。当日,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鉴定。2011年6月1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X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容X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2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其腰部损伤及头皮血肿的费用为陆仟零伍拾贰元贰角壹分(6052.21元)。随后,本院依法分别将该鉴定书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收到该鉴定书后,均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责任认定,XX交通司机梁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容X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桂A133**号XX交通车已由被告XX交通总公司向被告XX财险江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财险江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容X,不足部分则由梁XX与原告容X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梁XX是被告XX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梁XX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交通总公司承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方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1724.15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根据(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只承担用于治疗因事故造成原告腰部损伤及头皮血肿发生的费用6052.21元,对用于治疗原告小脑梗塞、骨质疏松的费用,因非本次事故造成,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而引发小脑梗塞、骨质疏松病症,医院对症给予支持治疗,应属于原告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伤情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15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不仅使原告的健康权遭受侵害,在精神上也承担了一定的痛苦,属可要求精神损耗抚慰金的范围,但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医疗费1172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二项费用共计12364.15元,由被告XX财险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364.15元,则由被告XX交通总公司承担;以上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项共计1050元,由被告XX财险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容X1000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容X1050元;三、被告南宁XX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容X2364.15元;四、驳回原告容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南宁市XX交通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南宁XX交通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容X)。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