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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21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郑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出借给了被告20万元,2011年1月4日原告又再次借给了被告20万元,并且被告口头承诺此借款40万元于2011年2月底前归还,可是被告却违背诺言未按时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原件)。证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月4日,被告郑某分别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1)台临诉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保全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法院提出查封被告所有座落于临海市高桥小区3-2幢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为此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252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40万元,有被告郑某出具借条足以证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期限,被告郑某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郑某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