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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海民初字第310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御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润高仁合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御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润高仁合商贸有限公司;蜡笔小新(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海民初字第31053号原告北京御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村南路。法定代表人杨秀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开海,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庆华,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润高仁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东塔十四层。法定代表人黄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蜡笔小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开源道。法定代表人郑育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崇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御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地公司)与被告北京润高仁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高公司)、被告蜡笔小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蜡笔小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李皓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苏云泉、马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御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海、包庆华,润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李刚,蜡笔小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赵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地公司诉称:2007年下半年,润高公司找到御地公司,自称是蜡笔小新公司在北京的经销商。由于蜡笔小新食品在北京地区销售不理想,因此打算利用御地公司的销售网络资源,御地公司表示同意。200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使用两种供货方式:1、由润高公司直接供货给御地公司;2、由蜡笔小新直接供货给御地公司;御地公司经销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食品,市场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蜡笔小新公司承担80%,御地公司承担20%,如果蜡笔小新公司不予承担费用,则蜡笔小新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由润高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御地公司投入大量的费用,使蜡笔小新公司产品进入京客隆销售网络。蜡笔小新公司与润高公司都为御地公司供过货,但是2008年,润高公司认为蜡笔小新食品已进入销售网路,故单方不再为御地公司供货,导致御地公司所投入的系统管理费、合同费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高公司及蜡笔小新公司赔偿御地公司在京客隆系统为蜡笔小新果冻系列先期投入的系统管理费278000元,御地公司2009年投入的蜡笔小新果冻合同费5万元,以及2009年销售利润损失36万元;润高公司及蜡笔小新公司赔偿因其停止供货导致御地公司被罚款的2157.82元;本案诉讼费由润高公司及蜡笔小新公司承担。被告润高公司辩称:一、关于协议签署的背景。御地公司从2004年开始经销蜡笔小新系列产品,但后来由于该公司疏于管理,不能完成蜡笔小新公司的销售指标,蜡笔小新公司于2007年8月终止与御地公司的合作。2007年11月,润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作为蜡笔小新公司的经销商,与御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关系较好,故在御地公司与蜡笔小新公司之间协调,促使双方再度合作。为消除双方隔阂,黄X作为中间人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御地公司签订了协议;二、御地公司认为润高公司要求利用其网络销售蜡笔小新系列产品不是事实;三、润高公司、御地公司二者同为蜡笔小新公司销售商,供货商同为蜡笔小新公司;四、润高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御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蜡笔小新公司辩称:蜡笔小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理由如下:第一,蜡笔小新公司不是御地公司和润高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对蜡笔小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蜡笔小新公司与润高公司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蜡笔小新公司与御地公司是供货合同关系,御地公司向蜡笔小新公司支付货款,蜡笔小新公司按照定单发货给御地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供货的起止时间,蜡笔小新公司与润高公司之间也没有约定经营管理费用、罚款等费用由蜡笔小新公司承担。因此,御地公司主张蜡笔小新公司与润高公司对经营管理费、罚款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御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御地公司与润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前期御地公司与蜡笔小新公司终止合作后的遗留问题做暂时搁浅,由润高公司提供1万元货物作为前期保障,待合作顺畅后由润高公司出面与蜡笔小新公司解决前期遗留问题;二、发货可以实行两种方式:(1)御地公司直接从润高公司发货或自提,实行现款现货,如由润高发货,御地公司承担配送费用(费用金额按每次实际发生配送费用)(2)御地公司从蜡笔小新公司发货,实行款到发货,如公司货品不全,缺品可到润高公司调货,以补冲市场空缺;三、御地公司打款至蜡笔小新公司,如被蜡笔小新公司将货款扣除,由润高公司全额承担相关的损失;四、市场发生各项费用,以润高公司名义申请,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公司承担比例提升至80%,剩下20%由御地公司承担;五、费用提前10-15天申请,待批复件审批后回传御地公司,开始执行,活动结束后,在核销手续齐全情况下,从寄到公司财务起,在20日内予以核销,如公司未能给予核销,由润高公司出面负责协调,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此费用由润高公司承担;六、合作期间,由公司配备一名理货人员(或由御地公司自招),由御地公司管理支配,御地公司要相对的保证市场基础工作的稳定,专职负责市场的销售维护工作;七、合作期间,御地公司享受公司相关优惠政策,包括价格体系,公司产品统一活动等;八、御地公司负责北京京客隆系统的操作与维护,08年的销售目标为200万元,润高公司按销售目标投入市场费用,未完成既定目标,御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不享受相关返利;九、御地公司发货产生税票,由润高公司负责协调按打款金额给御地公司开具税票;十、御地公司配合润高公司将其原运作的北辰超市和天客隆代理权转为润高公司;十一、由于润高公司或蜡笔小新公司的原因,导致超市断货,涉及罚款,由润高公司全额承担。其他等原因造成断货,润高公司概不负责。诉讼中,御地公司提交了其分别于2008年2月5日、2009年2月25日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签订《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代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双方关于建立产品代销关系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在两份《代销协议书》中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延迟交货、未对甲方的订单进行确认或未交货或未按甲方的订货量交货,乙方应按该批商品正常供价的10-20%支付违约金,出现三次以上,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产品的销售;两份《补充协议》第二条“费用收取”中均约定:如乙方的商品拟进入甲方新开设的店铺(包括兼并、合并、重组、托管、加盟、投资等原因新纳入到甲方连锁体系中的店铺)销售,乙方同意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管理费:(1)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按每个单品300元支付管理费;(2)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按每个单位200元支付管理费。补充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按期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并不会以双方代销协议到期终止、提前终止或提前解除为由要求甲方退还部分上述费用。2005年4月24日、2006年3月20日,御地公司与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蜡笔小新系列果冻的《产品经销合同》,载明的经销地域是北京,在2006年的合同中明确载明是北京京客隆、天客隆系统店。上述两份合同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期限截止2006年12月31日。诉讼中,御地公司提交了一份汇款明细表,证明其在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4日期间向润高公司及蜡笔小新公司汇出货款共计943911.20元。2009年10月28日,京客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御地公司在2008年1月31日缴纳的新品进店服务费278000元,是根据我公司与御地公司签订的2008年度代销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内容中,单品单店管理办法(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按每个单品300元标准计算,共有70家店铺;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按每个单品200元标准进行计算,共有69家店铺)之规定核定收取御地公司为经销蜡笔小新果冻8支条码新品进店服务费用278000元,此费用已在货款中直接扣除。据此,御地公司提供了2008年1月31日的发票加以证明,该发票记载金额为278000元,载明项目是新品进店服务费。2009年10月28日,京客隆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载明:按我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与御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的约定,御地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经销蜡笔小新果冻系列单项产品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御地公司进入我公司北京地区店面进行经营(其中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共有70家店面,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共有69家店面)。我公司经核算后认定御地公司应支付我公司管理费共计278000元。经过双方协商,我公司同意将御地公司于2008年交付与我公司的278000元管理费转为2009年年度管理费,御地公司2009年年度管理费视同于已交纳。因御地公司单方面终止供货,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决定不退还前述费用。我公司自2009年5月1日后各店铺所销售的蜡笔小新果冻系列,供应商为北京昌顺祥食品经销部。现供应商所使用的系统编码为前供货商御地公司已经申请的系统编码。2009年7月7日,蜡笔小新公司出具了《关于御地阳光公司与我公司合作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公司与御地公司自2004年至2009年以来一直合作,御地公司负责北京京客隆等系统蜡笔小新果冻产品销售,享受的是我公司对各代理商统一的政策。由于御地公司经营不善、市场维护不到位,导致其与我公司关系恶化。经我公司人员与我公司的合作,并由我公司一并支付货款余额及费用共计61844.34元。由于御地公司对我公司并不信任,担心收不到钱,我公司委托润高公司以支票形式垫付上述款项,在御地公司老板杨X亲笔签署终码申请,在京客隆系统终止销售蜡笔小新系列产品后,将支票交与杨X手上。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御地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提交了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加以证明,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19日。诉讼中,御地公司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的发票,记载的项目、金额为违约金2157.82元。2009年10月28日,京客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各店铺销售的蜡笔小新果冻系列是由御地公司供货。但自从2009年2月份出现了产品断货现象,导致我公司各店铺销售下滑利润受损,按照双方签订代销协议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规定,对御地公司进行的罚款2157.52元,此罚款已在2009年4月30日结算货款中直接扣除。润高公司及蜡笔小新公司提供的蜡笔小新费用申请表及证人证言显示:蜡笔小新公司规定市场费用要经过流程申报,审批后方可执行。御地公司在运作京客隆系统过程中产生的278000元的费用,没有任何的申请手续,2008年结账时没有提及,在2009年与蜡笔小新公司停止合作协商时也没有提及。润高公司提供了照片及销售小票,证明:御地公司在京客隆不只销售蜡笔小新系列产品,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商品,因此与京客隆产生的各项费用不能证明是由于蜡笔小新系列产品产生。经询,御地公司称,关于管理费一项,如果其与京客隆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则管理费最终由京客隆公司收取。同时称,如果按照其与京客隆公司签订的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则管理费京客隆公司应当退还,如中途退出,则不予退还。合同中虽然未明确规定,但是这是行业惯例。经询,御地公司称合同费是指其经销品牌的费用,其在京客隆公司共经营了四个品牌,应当缴纳管理费20万元,其实际向京客隆公司交纳管理费19.1万元。因蜡笔小新公司及润高公司未能如期供货,导致御地公司从京客隆公司系统退出,该部分费用也属于其损失。经询,御地公司称润高公司及蜡笔小新公司均系其供货商,上述二公司于2009年2月停止向其供货,理由是二公司认为御地公司达不到销售指标。诉讼中,御地公司及蜡笔小新公司确认在停止供货后进行了结算,蜡笔小新公司向御地公司出具了支票,支票上的金额系由以下项目组成:货款38520.34元、核销费用16300元、货损414元、顾客补偿款400元及促销货物6210元。经询,各方确认御地公司与蜡笔小新公司及润高公司的合作方式为由御地公司先发订单,当天打款,款到发货。御地公司称在其与蜡笔小新公司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以润高公司名义申请。蜡笔小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称其原因是御地公司与蜡笔小新公司关系不好,故由润高公司从中协调,将核销的比例提高。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北京京客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代销协议书、补充协议、产品经销合同、御地阳光汇款明细表、企业网上结算凭证、蜡笔小新公司销售发货清单、润高公司发货清单、京客隆商品销售量汇总、京客隆商品明细信息表、蜡笔小新公司与润高发货清单汇总表、商业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发票、支票、收据、蜡笔小新公司费用申请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御地公司与润高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虽有部分条款涉及蜡笔小新公司,但协议上并无蜡笔小新公司的签章,嗣后蜡笔小新公司也未就该合作协议书中所涉内容进行确认。虽然蜡笔小新公司此后对御地公司进行供货、核销费用,在御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合作协议书对蜡笔小新公司构成约束的情况下,双方仅成立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蜡笔小新公司非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在其与御地公司的供货关系终止后,双方已结算完毕,在无特殊约定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故本案中,御地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要求蜡笔小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其对蜡笔小新公司所提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润高公司,其系合同当事方。御地公司对其共提出四项诉请,其基本的依据均在于认为润高公司停止向其供货,导致其经营无法持续,润高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御地公司与润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由润高公司为御地公司与蜡笔小新公司进行供货方面的协调,并负有发货调货的义务。庭审中,御地公司也认可其与润高公司之间均是现款现货方式进行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无任何争议。御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润高公司强行终止御地公司与其以及御地公司与蜡笔小新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第二,御地公司诉请的内容主要是其进入北京京客隆系统所产生的管理费等费用,根据其与京客隆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及发票,虽然可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实际发生,但从代销协议书的约定可见,上述费用属于新开设店铺的进店管理费。在协议中约定包括该管理费在内的费用不会以代销协议到期终止、提前终止或提前解除为由要求退还。虽然御地公司称上述费用在合同如期顺利履行完毕后,京客隆公司会退还,同时称此为商业惯例。但此种所述明显与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御地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上述费用无需退回,故御地公司将此作为其损失进行主张缺乏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利润损失及罚款,因御地公司未能证明上述损失系润高公司违约所致,且其对于利润的估算并无确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御地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及合同费用均系其经营支出,其既未能证明上述经营支出发生的合理性以及在经营正常终止后退还的可能性,也未能证明上述支出未能收回系由于润高公司违约所致,故其对润高公司的诉请均无确实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御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御地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预交五千六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皓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