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鲁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鲁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万寿路**。法定代表人:卢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博,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莉,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王舍人镇幸福柳工业开发区开源路**。法定代表人:周新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大,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贾学忠,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济铁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中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博、程莉,鲁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大、贾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8日,鲁桥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部(北Ⅳ)(以下简称中铁六局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预拌混凝土的型号、单价、供货数量、交货地点均作出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供货量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每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按砼结算款的80%给付,全部砼供应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结算款。200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先合同签订的需方来料加工合同改纯商混形式,并规定了价格。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14日,中铁六局项目部向鲁桥公司出具了十四份结算单,总价值为5321502.11元。中铁六局项目部向鲁桥公司付款总额为3150000元。2009年12月14日后鲁桥公司未向中铁六局项目部提供混凝土。另查明,中铁六局项目部由中铁六局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还查明,鲁桥公司与中铁六局太原铁建公司曾签订过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未有签订日期,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鲁桥公司依约向中铁六局项目部交付了混凝土,中铁六局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鲁桥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中铁六局项目部应向鲁桥公司支付2171502.11元的剩余货款。由于中铁六局项目部是中铁六局成立的非法人机构,鲁桥公司向中铁六局主张其承担还款义务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混凝土停止供应后3个月应付清货款,鲁桥公司主张中铁六局自最后一次供货3个月后即2010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铁六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桥公司支付人民币2171502.1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自2010年3月15日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49元,由中铁六局负担。中铁六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与鲁桥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主体是中铁六局的子公司太原铁建公司,不是中铁六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驳回鲁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鲁桥公司答辩称:鲁桥公司与中铁六局的子公司太原铁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没有履行。鲁桥公司与中铁六局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已经履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原审法院根据鲁桥公司的申请,从济南市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人落款为“承办单位(章):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印章名称与鲁桥公司与中铁六局项目部签订合同及中铁六局项目部出具的十四份结算清单上的印章一致;调取的交通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出具的《履约银行保函》,记载内容显示,济南市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北岸及跨河桥梁工程第四合同段的承包人是中铁六局。在一审中,中铁六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在二审中,中铁六局认为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中铁六局项目部的印章看不清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二、在二审中,中铁六局认可其设立了济南市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一期项目部,同时表示中铁六局项目部没有公章,不能确认上述合同和结算书上的印章是该项目部的印章。三、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参加本院对另一案件的调查质证时表示,上述中铁六局项目部是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十四份预拌混凝土结算书、中铁六局项目部向济南市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鲁桥公司与中铁六局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铁六局项目部向鲁桥公司出具的十四份结算单,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结算书记载供货总价值为5321502.11元,中铁六局项目部已经向鲁桥公司付款3150000元,尚欠2171502.11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铁六局项目部是由中铁六局设立,还是由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设立。本院认为,根据以下三个方面的事实分析,应当认定是中铁六局设立了中铁六局项目部:1、根据中铁六局项目部全称的文字表述分析,应当是中铁六局设立的项目部,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项目部的名称应当包含法人的全称或简称。2、中铁六局自认其设立了该项目部,只是抗辩没有公章。3、原审法院调取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盖有该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该项目部有公章并与本案合同和结算书上的盖章一致。综上,中铁六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9元,由中铁六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