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南宁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言,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某。原告南宁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梁某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筹集资金作为购车首付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协助被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即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载货汽车,挂靠入户在原告名下,由被告用于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被告购买东风牌货车的车牌号为桂A×××××,挂靠年限为2008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被告对该车负有保管的责任和义务,享有使用权及运输经营权等,且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50元及代收按揭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等;如被告连续两个月不交纳有关费用款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缴车辆,并拍卖、变卖车辆以归还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车交付并由被告用于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其欠原告的车款为114100元。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车款,尚欠车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拖欠原告的养路费及经营管理费等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偿还。该车也多年不办理保险、营运、年检、二保等合法经营的手续,脱逃监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营风险及事故隐患,也使得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挂靠车辆更名过户至被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50元及代收按揭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等,如被告连续两个月不交纳有关费用款项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缴车辆,并拍卖、变卖车辆以偿还欠款;2、协议书、保证书,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车款114100元;3、交车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4、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梁某与周彩玉系夫妻关系;5、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拖欠购车款的本金和利息、养路费、管理费,且多年未办理挂靠车辆的保险、营运、年检及车辆二级维护工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因其违约行为,原告不能实现车辆挂靠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的桂A×××××号车辆更名过户至被告名下,但桂A×××××号货车是否仍由被告占有、能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皆不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维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