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谢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谢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张晓明,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雪亮,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业平,男,汉族,住铜陵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铜陵市。负责人:邵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晓明诉被告谢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明的委托代理人俞雪亮、被告谢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明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谢业平驾驶G98302轿车沿襄刘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襄刘路2KM+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太刚驾驶的皖Q736**号三轮汽车时(原告系车上乘坐人),将其刮翻于道路东边外侧,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谢业平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计764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工作、生活在浙江省平湖市从事非农行业,赔偿标准应适用浙江省的城镇标准;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经过;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住院时间为2天,医嘱休息1个月;4、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2070.5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用去交通费用400元;被告谢业平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原告住院时我付了医药费20000元。并提交收条2张,证明古绪伍的哥哥收到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购买商业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超额部分应自己承担20%;依法赔偿但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了被告的主张;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谢业平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事实。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身份证无异,但暂住证是今年7月10日办理的,因此赔偿标准不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票据不真实,可认定100元。原告对被告谢业平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情况属实,钱由张太刚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对被告谢业平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原告和被告谢业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2、3、4及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暂住证可结合古绪伍案中的营业执照上反映自2008年起原告夫妇就在浙江省平湖市做生意,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交通费300元。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2月17日10时50分,被告谢业平驾驶G98302轿车沿襄刘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襄刘路2KM+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太刚驾驶的皖Q736**号三轮汽车时,将其刮翻于道路东边外侧,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系车上乘坐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药费2070.5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另查明,该肇事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谢业平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是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和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原告书面表示在交强险中的医药费部分由张太刚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业平所有的G98302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业平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晓明的医药费2070.50元、护理费80元(4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782.72元(149.46/天×32天),合计728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162.72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782.72元),余款21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计1696.40元,被告谢业平承担20%计424.1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翔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