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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庄志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庄志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志标,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6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志标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庄志标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园社区龙津小区基顿服装厂发现罗某停放在该厂停车场的一辆豪爵“太子”125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车锁匙插在电门锁没有拿走,便趁周围无人之机把该辆摩托车开走,然后藏放于海城镇蓝虹网吧门口。不久,被告人庄志标因厂里工友在寻找该车害怕被发现而把该车开回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志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被告人庄志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国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庄志标在海丰县海城镇新园社区龙津小区基顿服装厂发现罗某停放在该厂停车场的一辆豪爵“太子”125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车锁匙插在电门锁没有拿走,便趁周围无人之机把该辆摩托车开走,然后藏放于海城镇蓝虹网吧门口。不久,被告人庄志标因厂里工友在寻找该车害怕被发现而把该车开回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志标的供述:2011年6月10日上午8时20分,我驾驶自己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基顿服装厂上班,我将车停放在停车场里面,后我发现旁边一辆摩托车的车锁匙插着没拿走,因我这段时间没钱用,顿起歹意,想把车偷走,我看了周边没有人,我就坐上摩托车,将其启动后将摩托车开出服装厂,接着将其停放在海城镇蓝虹网吧门口。后假装无事回厂里工作,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厂里的人发现车被盗大家都在找车,我因害怕被人发现是我偷的,我就叫厂友“阿刚”驾驶摩托车载我出去,骗是要去开回自己的摩托车并叫厂友“阿登”一起去,我就叫“阿刚”载我和“阿登”到蓝虹网吧,到后我将盗窃来的摩托车推出来,后我叫“阿登”坐上我的摩托车,我们就驾车回到厂里门口,我因害怕就叫“阿登”将车推进厂里停车场,我就走回厂里当做若无其事的上班。后来经过厂里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是我盗窃摩托车的,便报警将我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1年6月10日上午7时许,我驾驶一辆红色豪爵“太子”摩托车到火车站龙津工业区基顿服装厂上班时将摩托车停放在厂内的停车棚,车钥匙没有拿走,然后到车间工作,于8时40分许,我妹夫程坤打我手机告知我的摩托车被人开出厂,我听后赶出车间,发现停放在车棚的摩托车不见了。同厂的工友也闻讯而来帮我找车,后我打电话给厂长,厂长说等一下,看监控录像就明白了。隔了不久,同厂的工友“阿登”推着摩托车回厂内,我等将其抓住,“阿登”解释该车是工友庄志标在厂外叫其推进厂里的,于是我们将庄志标抓住并同时报警。经辨认,偷车的就是被告人庄志标。3.证人石某的证言:2011年6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我在龙津工业区基顿服装厂上班,在工厂前面大路碰到工友“阿华”被其叫住,他同我讲跟他去半点事情,此时刚好同厂的另名工友“阿刚”开一辆“太子”摩托车经过被“阿华”叫住,并叫“阿刚”载我们到蓝虹网吧门口,然后“阿华”就去停放在门口处的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启动后就载我和“阿刚”一同回基顿服装厂,到门口处时,“阿华”将车熄火,同我讲要我将摩托车推入厂内停车场,他要去办点事,于是我帮他将摩托车推入厂内,刚进工厂大门内时被一帮工友围住,误认我偷开工友的摩托车,后来我解释清楚才将要逃跑的“阿华”抓住。经辨认,偷车的就是被告人庄志标。4.证人洪某的证言:2011年6月10日上午约9时30分,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准备去基顿服装厂上班,在厂外的大路碰到同厂的工友“阿华”和“阿登”在步行被“阿华”叫住,要我载他俩到新园蓝虹网吧,于是他们就坐上我的摩托车到新园蓝虹网吧,到后,“阿华”就用锁匙开了一部“太子”摩托车的防盗锁和电门锁,然后启动,“阿登”坐上他的摩托车三人一同回厂。到了离厂大门不远时,“阿华”熄火叫“阿登”将摩托车推入厂内,称其有事,于是“阿登”将摩托车推入厂内,进了厂内,“阿登”被一帮工友围住,讲他是偷车贼,我当时也不知什么情况,后听讲该车是我同厂工友的,今天停放在厂内的车棚内被人偷走,后厂长报警。经辨认,偷车的就是被告人庄志标。5.证人褚某的证言:2011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我到火车站龙津工业区基顿服装厂上班,于8时30分左右在厂里的小卖部门口抽烟,看见我一厂友庄志标在停车棚行迹诡异,慌慌张张第坐上一辆红色豪爵“太子”125C摩托车,很快启动摩托车往厂门口开出去,他开过小卖部门口时,我看那车牌号是:粤N×××××,该车是我同厂工作妻舅罗某的,我就马上跑到车间去找我妻舅罗某,问其是否把车借给别人,他说没有,我就告诉他说他的车已经给人开走了,后来我们去车棚找车,发现车不在,后我们去办公室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车是被庄志标盗走的,后来一厂友石某推着罗某的摩托车(车牌号:粤N×××××)回到厂里,我们将其抓住,后经了解,该车是庄志标叫石某推回来的,后报警。经辨认,偷车的就是被告人庄志标。6.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7.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志标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1月3日,身份证号码:。9.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豪爵太子125C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志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志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志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志标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志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