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刘芳友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刘芳友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程颍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苏西云,该院神经内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友(又名李登云),男委托代理人:李恒杰,女上诉人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五人民医院)与刘芳友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1)泉民一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刘芳友因病在第五人民医院诊疗,双方已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五人民医院对刘芳友未完全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在客观上延误了刘芳友颅内肿瘤的及时诊治,使得该病情得以持续发展,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医疗费用,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鉴定结论对参与度确定的范围,由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刘芳友损失的30%为宜。刘芳友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交通运输业74.7元/天计算。刘芳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45.09元(含门诊开支)、误工费37051.2元(至定残前一日694天-法院判决已支持的198天,余496天x74.7元/天)、护理费54504.8元(住院期间42天x74.7元/天+护工21天x60元/天+完全护理20年x74.7元/天)、交通费2296.1元(住院期间42天x43元/天+其他交通费2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x20元/天)、营养费840元(42天x20元/天)、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880元(15788元/年x20年x50%),上述损失合计782357.19元,第五人民医院承担234707.16元(782357.19元x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芳友损失234707.16元;二、驳回刘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刘芳友负担330元,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宣判后,第五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上诉理由是: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适用第一次诉讼,申请重新鉴定;对刘芳友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按20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并按司法鉴定结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刘芳友因胸痛到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胆囊炎、支气管感染。同年3月2日,刘芳友到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胆囊炎、高血压病、胃炎。该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医嘱一栏中除“头部MRT:左侧小脑血管母细胞瘤可能”、“转院继续明确病因”等字样系书写的,其他字迹系打印。刘芳友质证认为其他书写字迹的内容为第五人民医院后添加的,第五人民医院给刘芳友的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字样;第五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苏西云称该字样系其作为主治医生在签字时书写,并已告知刘芳友。同年3月17日,刘芳友在第五人民医院处住院期间到太和县人民医院作检查,太和县人民医院出具MRT检查报告单载明:左侧小脑血管母细胞瘤可能,周围轻度水肿;其后方拟为小脑梗塞,轻度脑积水。刘芳友于同年3月18日在第五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3725.7元。2009年4月4日,刘芳友到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刘芳友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6548.86元。2009年5月4日,刘芳友到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住院43天。刘芳友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239.07元。2009年7月15日,刘芳友到北京天坛医院复查。2009年11月,刘芳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3277.71元。审理期间,经第五人民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刘芳友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过错,其关联度或参与度有多大进行鉴定。2010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72号《关于对刘芳友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纠纷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刘芳友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完全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的过错。二、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刘芳友罹患的颅内肿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三、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客观上延误了刘芳友颅内肿瘤疾病的及时诊治,使得该病情得以持续发展,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医疗费用,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在20%-30%之间。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泉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刘芳友损失合计22326.7元。宣判后,刘芳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阜民一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刘芳友各项损失42799.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刘芳友因左小脑星形细胞瘤术后复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2日,共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18310元。2011年3月31日,刘芳友入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20日,共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14732.09元。刘芳友在阜阳市中医院及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各项费用2403元。2011年4月20日,阜阳市肿瘤医院放疗科证明:患者刘芳友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20日在我科治疗,住院期间由护工一名照顾,每日护理费60元。刘芳友提供2011年1月20日收据一张载明:刘芳友租车费1800元,去合肥三天。另提供合肥市出租车发票计285.1元及阜阳市出租车发票计85元。根据刘芳友亲属的申请,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106号《关于刘芳友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芳友轻度智能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738号《关于刘芳友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芳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刘芳友支付鉴定费500元。2011年5月20日,刘芳友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68783.89元。另查明:刘芳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刘芳友因病在第五人民医院诊疗,双方已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对刘芳友与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纠纷鉴定的意见书》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应予采纳。上述鉴定结论主要内容为:第五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在客观上延误了刘芳友颅内肿瘤疾病的及时诊治,使得该病情得以持续发展,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此第五人民医院应对刘芳友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30%的赔偿责任系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称: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仅适用第一次诉讼,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刘芳友前期医疗费及各项费用本院已参照上述鉴定结论作出生效判决,本次起诉的是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故无须再重新鉴定。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称:对刘芳友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诉讼中,第五人民医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第五人民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称:护理费按20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刘芳友目前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20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第五人民医院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