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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海盐县××金属加工厂买卖与海盐县××金属加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海盐县××金属加工厂买卖,海盐县××金属加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海盐县××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横港村××组。代表人:鲍某某。原告上××××司为与被告海盐县××金属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关系,由被告向某告购买“皮膜剂、脱脂粉”等产品。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共向某告购买产品计货款28162.50元,该款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陆某给付货款共计15000元,尚欠货款13162.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162.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送货单六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共计28162.5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表调剂、皮膜剂等产品的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双方共发生买卖业务计价款28162.50元,就上述业务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相应发票被告均已申报认证。业务发生后,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13162.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双方共发生买卖业务计价款28162.50元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而被告未提供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6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司货款1316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