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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陈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小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文化路26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41020017x被告:陈某某。原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王某某所借款项应其要求打入被告陈某某账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621088100000949368)。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分文未付,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合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王某某应按约支付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海市××××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289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