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湖民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施金茂、曹秀英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明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施金茂,曹秀英,张建根,张利寅,黄明晓,安徽万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敬溪。委托代理人:邵思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泰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委托代理人:倪晓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施金茂、曹秀英、张建根、张利寅、黄明晓、安徽万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铝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煤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12��7时20分,黄明晓驾驶万泰铝业公司所有的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301省道27KM+300米路段时,与受害者施才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施才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才娣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9707.17元(住院16289.96元+3417.21元),后转院至湖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46123.58元(住院144674.18元+1449.4元)。2011年3月29日施才娣因医治无效死亡。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才娣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标志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明晓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张建根于2011年2月12日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长公交认定(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认定。2011年4月22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证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证明》,认为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施才娣是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301省道,还是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301省道,致使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肇事车辆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万泰铝业公司所有,黄明晓系万泰铝业公司的员工,并且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与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都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保险责任限额都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施金茂与曹秀英系施才娣的父母,两人共生育子女五人。事故发生后,万泰铝业公司已支付施才娣医疗费8417.21元,张利寅领取了6000元,交付给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备用金190000元,合计204417.21元,其中支付施才娣在长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9707.17元,直接支付施才娣在湖州中心医院的医疗费49294.18元,施才娣亲属领取人民币126000元,合计195001.35元。施金茂、曹秀英、张建根、张利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明晓立即赔偿医疗费146123.58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63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5200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2300元、丧葬费300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365601.12元;2、万泰铝业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安邦保险公司在���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由黄明晓、万泰铝业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万泰铝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长兴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了两个事故认定,对后一个事故认定未作说明,本公司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数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黄明晓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意见与万泰铝业公司相同。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交警队的第二份事故认定无足够理由推翻第一份事故认定;2、非医保用药应从医药费中扣除;3、医药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建议5万元;4、电动车损失无法律依据;5、施金茂、曹秀英、张建根、张利寅应提供施才娣死亡证明;6、死亡赔偿金以农民户口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长兴县公安局依照���定程序撤销了长公交认定(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证明,认为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该院认为黄明晓驾驶的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比受害人施才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且驾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黄明晓在发现险情时,理应要采取避让及减速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事实是黄明晓对险情处理不当,没有采取避让及减速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黄明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施才娣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让行,且假设施才娣是推行电动车,但在机动车道上推行,未按交通标志通行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黄明晓系万泰铝业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受害人施才娣损害,万泰铝业公司应对黄明晓所承担的赔偿承担责任。关于施金茂、曹秀英、张建根、张利寅的各项损失: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3.97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763.44元;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15325元,本次事故还造成施才娣电瓶车损毁,酌定确定损失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施才娣因本起事故死亡,施金茂、曹秀英、张建根、张利寅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故依据黄明晓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且依据施金茂、曹秀英、张建根、张利寅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付。综上,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5830.75元;误工费:6381.72元(83.97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5元/天×76天);护理费:12763.44元(83.97元/天×76天×2人);死亡赔偿金:226060元(113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0元(8390元/年×5年÷5人+8390元/年×10年÷5人);交通费:1600元;电动车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89945.91元。因肇事车辆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41000元,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外,余款198945.91元,由万泰铝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139262.14元,故万泰铝业公司应赔付189262.14元。因万泰铝业公司已赔付195001.35元,故安邦保险公司还应支付施金茂、曹秀英、张建根、张利寅235260.79元。万泰铝业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由其自行向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给付施金茂、曹秀英、张建根、张利寅事故赔偿款23526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施金茂、曹秀英、张建根、张利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3392元(缓交),由安徽万泰铝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施才娣住院天数有误,施才娣实际住院天数是74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76天,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12日,但施才娣住院日期是2011年1月14日,与常理不符,本公司有理由认为施才娣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属于拒赔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数额为165830.75元,缺少对应医疗票据证明,本公司有理由相信部分医疗费票据已经通过医保等途径报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张建根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万泰铝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关于住院天数的问题,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12日,事故发生后施才娣被马上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直至1月14日转院至湖州市中心医院。施才娣在长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长兴县人民医院相关门诊收费收据、明细单和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二、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问题,施才娣在长兴县人民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相关发票、收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能够证明医疗费实际发生数额。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金茂、曹秀英、张利寅、黄明晓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死者施才娣实际住院天数与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综合案件查明事实与相关证据分析,施才娣于2011年1月12日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转入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直至2011年3月2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施才娣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的事实有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历、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4天的事实有湖州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出诊记录、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两次住院救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均有相应的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经质证未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亦表示认可,且对施才娣两次住院共计76天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安邦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部分医疗费发票上记载病人姓名为“施瑞娣”或“施传娣”而非“施才娣”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由万泰铝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对其上记载名字不一的情形,万泰铝业公司认为是由于医院听错后造成对施才娣的名字输入错误。安邦保险公司经过一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以及万泰铝业公司的陈述均未有异议,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其一审质证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施才娣电动车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的问题,因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合理解释没有进行定损的原因,原审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78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江啸啸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