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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林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在北仑区道久勤村合伙开办铸造厂。2010年3月28日,林某某、张某某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某应支付林某某退伙资金500000元,在2010年3月28日、2010年9月28日分二次各支付250000元;协议书还就企业财产使用费即租金等事宜作了约定。张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当天支付林某某退伙资金250000元。后张某某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8日分别支付林某某退伙资金90000元、100000元,尚欠退伙资金60000元。林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28日,林某某、张某某在北仑区道久勤村合伙出资设立铸造厂。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双方除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归属,债权、债务承担等作出安排外,张某某还应在2010年3月28日和同年9月28日各支付给林某某退伙资金25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除支付第一笔退伙资金250000元外,对于第二笔退伙资金250000元张某某拒绝支付。现林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支付退伙资金250000元,并赔偿损失2166元(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1%计算,以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张某某付清款项之日止)。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3月28日、2010年9月28日前张某某已各退还给林某某250000元,共计500000元,张某某不欠林某某任何款项。张某某反诉称:2010年3月28日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的位于柴桥街道久勤村的铸造厂的房屋、设备等归林某某所有,但张某某有权继续经营该企业,有权继续使用该厂房及所有设备等相关附属设备,使用费为每年300000元。林某某应协调张某某运输车辆的正常出入,确保张某某正常生产,否则造成张某某损失由林某某赔偿。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依约向林某某支付了使用费,但林某某不但未能依约保障张某某运输车辆的正常出入,反而对张某某百般刁难,致使张某某无法正常生产,客户的订单也无法按期完成,对张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林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40000元。林某某针对张某某反诉答辩称:不存在张某某运输车辆不能正常出入的情况,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40000元损失与张某某车辆不能正常出入存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林某某、张某某在该协议中约定张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支付林某某退伙资金250000元,张某某理应按约支付。现张某某拖欠部分不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欠退伙资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退伙资金25000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林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1%计算的损失不当,利率应按2010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张某某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林某某退伙资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林某某负担2050元,张某某负担4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某某负担;鉴定费4900元,由林某某负担。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散合伙协议书第四条虽约定林某某尚甲支付给张某某退伙款500000元,但该协议书载明林某某投入的合伙资金为1790000元,合伙期间亏损1700000元,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自行理直,与林某某无涉。既然林某某不分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张某某应退还林某某投入的全部合伙资金1790000元,扣除实物作价抵偿1200000元,张某某尚乙找付林某某退伙款590000元。证人陈某系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的见证人,其已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应找付林某某退伙款590000元,因此,原审认定张某某找付林某某退伙款500000元错误,原审认为双方对合伙期间亏损如何承担未作约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张某某支付林某某退伙款150000元。张某某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9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该9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过,双方实际约定的就是退货协议上的1700000元的金额。关于60000元张某某在上诉状中也已经做了陈述,已经作为向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支付的罚款,是替林某某支付的,无须再替林某某支付所谓的退伙款60000元。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除合伙协议约定张某某从事经营项目如对周围环境有影响,林某某应无条件配合,发生赔偿由林某某协调处理并承担赔偿费用(张某某如需向各级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林某某要无条件配合)。由于张某某与林某某合作铸造厂已二年有余,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会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而一旦产生污染,就要面对向受害人赔偿和被有关部门处罚,因此该条款约定的赔偿应包括向环保局缴纳的罚款。张某某已向环保局缴纳了60000元罚款,该款应在退伙款中扣除,原审未将该款扣除不当。张某某一审时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林某某未能保证张某某车辆正常出入,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林某某的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张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林某某答辩称:60000元是行政罚款,是由于张某某在经营当中违法,过错在于张某某,不在于林某某。这60000元罚款不属于民事罚款,不应该由林秀某某担。张某某诉请的4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2010年11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已经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将60000元的罚款缴纳给环保局,而按照合伙协议规定,该60000元应该由林秀某某担。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复印件,现提供原件。电子转帐凭证与一审中提供的电子回单复印件相对应。林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处罚人是顾某某,不是张某某。违法事实发生在合伙期间还是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后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伙协议上写着赔偿不包括行政罚款。本院认为,林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宁波市北仑旭峰模具机械厂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于北仑区道久勤村吴岭岙擅自设置1台冲天炉、2台抛丸机及1台混砂机等设备,并投入生产使用。其中冲天炉产生的燃烧废气及金属熔炼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群众反映强烈。责令该厂立即停止生产,罚款60000元。表明宁波市北仑旭峰模具机械厂被环保局罚款的原因系该厂在生产过程中对当地环境产生不良影响,而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张某某从事现经营项目,如对周围环境有影响,林某某应无条件配合,发生赔偿由林某某协调处理并承担赔偿费用(张某某如需向各级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林某某要无件配合)。上述约定表明如宁波市北仑旭峰模具机械厂在生产过种中造成周围环境影响发生赔偿,赔偿费用由林秀某某担,宁波市北仑旭峰模具机械厂被环保局罚款原因系宁波市北仑旭峰模具机械厂在生产过程中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被当地群众举报,该罚款应属双方约定的如生产过程中对周围环境有影响而发生赔偿,由林秀某某担赔偿费用的范围,因此对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宁波市北仑旭峰模具机械厂在生产过程中因造成周围环境影响,被环保局行政处罚60000元,该罚款张某某已于2011年11月10日缴纳。又查明:张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张某某从事现经营项目,如对周围环境有影响,林某某应无条件配合,发生赔偿由林某某协调处理并承担赔偿费用(张某某如需向各级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林某某要无件配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应支付给林某某退伙款数额?张某某向环保局缴纳的60000元罚款应由谁承担,张某某要求林某某赔偿40000元经济损失应否支持?关于张某某应支付给林某某退伙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虽载明林某某投入合伙资金1790000元,合伙期间的相关财产作价1200000元归原林某某所有,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某自行理直,与林某某无涉,但同时载明双方合伙期间已亏损约1700000元,协议对该亏损款如何承担虽未载明,但张某某表示该亏损款由其承担,林某某所称的90000元差额就是其应分担部分的亏损款,张某某的解释符合常理,林某某认为其投入合伙资金1790000元,合伙期间的相关财产作价1200000元归林某某后,差额应是590000元,但该解释未考虑合伙亏损款分担的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常理,且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另找付林某某合伙资金500000元,林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同意另外支付林某某退伙资金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张某某应支付林某某退伙资金500000元,而非590000元。关于张某某向环保局缴纳的60000元罚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张某某从事现经营项目,如对周围环境有影响,林某某应无条件配合,发生赔偿由林某某协调处理并承担赔偿费用,上述约定表明如宁波市北仑旭峰模具机械厂在生产过程某某成周围环境影响发生赔偿,赔偿费用由林秀某某担,宁波市北仑旭峰模具机械厂被环保局罚款原因系宁波市北仑旭峰模具机械厂在生产过程中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被当地群众举报,该罚款应属双方约定的如生产过程中对周围环境有影响而发生赔偿,由林秀某某担赔偿费用的范围,依约应由林秀某某担,现张某某已向环保局缴纳该罚款60000元,张某某主张该款抵销其应支付给林某某的退伙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某未提供因林某某的原因造成其无法正常生产的证据,其要求林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某已经支付林某某退伙款440000元,对其缴纳的行政罚款60000元,张某某主张抵销其应支付给林某某的退伙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张某某已履行了支付退伙款的义务,林某某再要求张某某支付退伙款150000元,不予支持。林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二、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82元,减半收取2541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鉴定费4900元,由林某某负担;上诉人林某某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800元,林某某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