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有成与林斌、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等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成,林斌,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887号原告王有成,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幢***室。委托代理人邵鸣、翁建红(特别授权),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斌,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小沙镇青林包家**号,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西厢园*幢***室。被告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斌,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展茅镇螺门村。法定代表人林谦峰,董事长。原告王有成诉被告林斌、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京公司)、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鸣、翁建红,被告林斌、被告恒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成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林斌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至2011年8月3日,被告林斌尚欠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利息人民币270万元。被告林斌承诺上述欠款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恒京公司、恒宇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林斌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恒京公司、恒宇公司也未连带偿还。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9万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另行计算)二、被告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斌负担,被告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王有成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4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3日被告林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和利息270万元,被告恒京公司、恒宇公司对该欠款提供担保以及约定本案由建德法院管辖的事实。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网银交易查询结果单共1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斌交付相应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斌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在2009年、2010年陆续向原告王有成借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2011年又向原告借了部分,期间我归还了部分利息;2011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和利息270万元,所以我向原告出具了2970万元的欠条。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林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恒京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林斌向原告王有成��款属实,我公司为被告林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保证期间当时约定是至钱还清为止,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恒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恒宇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斌、恒京公司对原告王有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王有成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被告林斌、恒京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恒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均系原告持有的原件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林斌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王有成借款。2011年8月4日,被告林斌与原告王有成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林斌尚欠原告王有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利息人民币270万元。被告林斌为此向原告王有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本人林斌在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间,因经营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陆续向王有成(33090219660301001x)借到转账和现金款项。直至2011年8月3日止尚欠王有成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本金及贰佰柒拾万元利息(按月息20‰计付利息),本息共计人民币贰仟玖佰柒拾万元(借款分别为:2009.11.23的100万;12.14的100万;12.21的200万;2010.3.10的150万;3.12的160万;3.27的80万;3.30的300万;4.28的150万;4.29的70万;5.4的100万;5.17的100万;5.26的150万;5.28的100万;6.7的60万;6.10的100万;6.21的100万;6.25的100万;7.21的100万;9.28的50万;10.12的80万;11.25��50万;11.29的50万;2011.4.23的100万;5.4的100万;7.19的20万;8.3的30万。)本人林斌承诺:对以上贰仟玖佰柒拾万元欠款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采用部分还款、利随本清还款法”。被告恒京公司、恒宇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各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至欠款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欠条还载明,如需诉讼解决时,债权人可以选定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的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林斌未归还欠款本息,被告恒京公司、恒宇公司亦未代为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有成与被告林斌、恒京公司、恒宇公司签署的“欠条”,其实质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谨慎、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看,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林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斌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王有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林斌未依约还款、被告恒京公司、恒宇公司在被告林斌未还款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三被告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按月息25‰计付利息,该利息标准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动要求按月息20‰计算利息,该请求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保证期间是至欠款人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没��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王有成的利息请求中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有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有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利息270万元并支付原告王有成27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斌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斌负担,被告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长沈小明人民陪审员余燕人民陪审员 郑 立 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