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债权纠与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平湖××××铰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上海钱某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钱某公司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2月19日,钱某公司将被告结欠的1000000元货款转给原告,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00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铰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