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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佳铸与冯林根、钱永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铸,冯林根,钱永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陈佳铸委托代理人吴亿能、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根被告钱永方原告陈佳铸与被告冯林根、钱永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铸的委托代理人吴亿能、熊志明,被告冯林根、钱永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志鹏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9月间,被告吴志鹏因生产和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吴志鹏亲笔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解赛君与被告吴志鹏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原告与被告吴志鹏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借款合同签订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志鹏、解赛君辩称,该借条成立但没有生效及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在苏州市虎丘区新岛咖啡马运店,被告吴志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同日原告汇入被告吴志鹏6228480403227482318银行卡564000元,并给付被告吴志鹏现金36000元,合计被告吴志鹏借原告600000元,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借款合同签订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起诉,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志鹏与被告解赛君于199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鹏拖欠原告沈方勇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之责任。由于被告吴志鹏是在与被告解赛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600000元,故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鹏、解赛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方勇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4元,减半收取6652元,保全费3250元,合计9902元,由被告吴志鹏、解赛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