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甲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这280000元通过银行本票的形式汇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内容相互联系,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办理了向被告支付借款280000元的业务。嗣后,上述借款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8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