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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风云与范小良、胡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云,范小良,胡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刘风云。被告:范小良。被告:胡林祥。原告刘风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范小良、胡林祥(以下称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胡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范小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几天后归还,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胡林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均无结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小良未作答辩。被告胡林祥辩称: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了名。该借款20000元中的10000元借款是其所用,还有10000元是被告范小良所用。借款利息是每10000元每天100元。其曾给原告的男朋友10条软中华香烟,另外分三、四次归还了原告现金4000元。针对被告胡林祥的辩称,原告称:原告是通过老乡借款给被告方的,被告胡林祥给其老乡一些香烟,其老乡支付给原告3000元,该3000元是属于借款利息的,不是归还本金的。利息当初双方约定是月息2分。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担保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林祥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范小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范小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胡林祥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胡林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小良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范小良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胡林祥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胡林祥提出的已归还原告4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胡林祥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小良归还刘风云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林祥对范小良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小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由胡林祥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范小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直支付给刘风云,由胡林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