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唐某某金融与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657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875‰,借款期至2010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2348.7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对私)、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4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于2010年11月13日到期,按月利率7.875‰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从2008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审 判 员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