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江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威坪镇中心幼儿园读大班。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缺少沟通,被告有事也不和原告商量,自作主张。在被告心中只有自己母亲,对原告父亲不够尊重(今年年初,被告将其母亲从安徽接到威坪湖边生活,被告一定要让原告父亲从自己居住的房间搬出,让给其母亲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江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及结婚,生育小孩等情况某。被告不同意离婚。今年初接母亲过来,让原告父亲搬房间的事情,被告的确欠考虑,现在已认识到这个错误,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改正。原告王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在威坪镇中心幼儿园读大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芳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