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范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范甲;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范甲。被告:裴甲。法定代理人:范甲。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范甲、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吴某某、范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吴某某用其常用名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裴某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名字。2011年2月5日,裴某去世,留下银行存款及多处房产由被告范甲及子被告裴甲继承,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已按约付息至2011年4月7日,尔后停息近半年。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吴某某索还本金不成,向被告范甲提出代为清偿要求,遭被告范甲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1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被告范甲、裴甲在继承裴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向原告叶某某借款是事实,我愿意归还,但目前无还款能力,希望能分期归还。被告范甲、裴甲辩称:担保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我是在老公去世后在火葬场听他们说的。叶某某两夫妻说这笔借款她自己去要回,不追究我的责任了。我老公去世近一年,也不能再追究这担保责任。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范甲、裴甲是否应在裴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裴某担保的事实。2,4月7日取款凭证一份。3,裴某、范甲、裴甲的户籍证明一份。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告范甲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异议。被告范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范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叶某某夫妻曾于2011年8月底表示这笔20万元的借款他们夫妻自己去追讨。2,录音一份。原告叶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放弃追究担保责任不是事实,我没有说过放弃追究担保责任,我只是说我尽量自己去追讨借款。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看出原告曾表示放弃追究裴某的担保责任,反而能证明被告吴某某在还款的事实。录音的内容听不清,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并由裴某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010年4月7日的取款凭证说明该笔借款是叶某某的自有存款,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范甲、裴甲是裴某的遗产继承人,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对对证言的内容予以否认,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具体内容无法听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范甲提出的继承人对裴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之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虽然保证人裴某在保证期间因病去世,但被告范甲、裴甲应在裴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甲、裴甲对上述款项的归还在裴乙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吴某某、范甲、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优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