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毛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给毛某某借条1张,载明:今向毛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2011年3月1日,毛某某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通知了被告。此后,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4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50000元,尚欠420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毛某某借到50000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某某、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毛某某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通知了被告以及毛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毛某某借款500000元,毛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告知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取得本案的债权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4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4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