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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游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均未偿还。被告游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丈夫,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游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游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0年3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杨某某、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游某某于1992年4月22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杨某某、游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讼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3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游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