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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埭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股份有与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华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埭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埭溪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现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共计货款93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5350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5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证据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该工程货物数量及总价款已进行确认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电子汇款凭证若干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及付款情况的事实。证据4,工程某工验收报告四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因星汇半岛工程施工所需,原告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湖州星汇半岛小区c组团项目工程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下设的湖州星汇半岛小区c组团项目工程部向原告购买lj微晶无机保温砂浆、lj抗裂砂浆保温材料,单价分别为每吨4000元与1500元,数量暂定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70%货款,竣工验收付至95%,余款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被告下设的湖州星汇半岛小区c组团项目工程部工作人员吕某某在买受人一栏中签字并加盖华丰××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星汇半岛小区c组团项目工程技术专用章某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lj微晶无机保温砂浆221吨,lj抗裂砂浆34吨,货款总金额为935000元。2009年8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设的湖州星汇半岛小区c组团项目工程部工作人员吕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2009年7月22日及2011年2月14日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星汇半岛c1、c2、c3、c4楼工程已于200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本院核定: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被告应于2009年8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65450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4500元,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8291元;2.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233750元,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7347元;3.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46750元,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计算,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781元。综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为13141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电子汇款凭证、工程某工验收报告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华丰××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星汇半岛小区c组团项目工程部作为被告下设的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主体资格。但从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均为被告且原告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贷单位亦为被告,可视为被告对其下设部门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其下设部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湖州星汇半岛小区c组团项目工程部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为131419元,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合计6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财产保全费3695元,合计8770元,由被告华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