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党山××北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甲。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杭州××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党××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王公司)与被告杭州××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得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狮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得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狮王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以购买五金挂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合党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该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5日,并由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1年6月21日,因被告经营不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逃债,农合党山支行依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约定,向原告催讨还款,原告遂于当日向农合党山支行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508348.56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1508348.56元,并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3054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代偿期间的利息部分。被告高得高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狮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与债权人农合党山支行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回单)、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以及农合党山支行于同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与债权人农合党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5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贷款提前到期情形等内容;同时约定由原告为合同中被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合同签订当日,农合党山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对借款按期偿还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经农合党山支行催讨,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08348.56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债权人农合党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违反其与债权人农合党山支行的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约返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的债务1508348.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人民币1508348.56元。如果杭州××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74元,减半收取9187元,由杭州××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