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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仑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仑江集团有限公司,胡汉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仑江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12996-2),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小港红联村。法定代表人:王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尧,沙亮亮,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汉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仑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仑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汉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仑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