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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一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刘XX,男,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号。法定代理人刘X(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号。委托代理人林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南宁市XX职业学校,住所地:南宁市X路。负责人白XX,校长。委托代理人郭X,该学校法律顾问。原告刘XX诉被告南宁市XX职业学校(以下简称XX职业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2011年3月2日,原告在上舞蹈课期间,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指导上存在一定错误,导致原告在上课期间造成骨折。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6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并于一年时间左右取出内固定术的定位钢板,再次住院时间约为两周,第二次住院手术费约为6000元。从原告住院期间的的病历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需住院两次,第一次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6日,共15天,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合计45天;第二次需住院两周14天,两次住院总共天数为59天。依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15840”的标准支付原告59天共2560.6元的误工费;由于被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精心护理,故被告应按同上标准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1258.6元,营养费则按40元/天,共112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但被告仍须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3080元(110元/天×14天×2人)、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14天×2人)。由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需要静养1年,这使原告不仅在肉体上遭受极大的折磨,精神上也遭受痛苦。因此,被告须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原告再次住院需要的手术费用6000元整、误工费2560.60元、护理费1258.6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308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被告是一所以教学生舞蹈为主的职业学校,上毯功课时,由专业老师一对一、手把手在毯子上轮流教学生动作,其他学生在旁观看,这是学校的严格规定,也是老师在上每节课时一再强调的。但原告无视学校的规定及老师的管教,争强好胜,擅自在无老师或其他学生保护、没有地毯的地方练习“小翻”动作,且动作不规范,从而导致其右前臂骨折的受伤事故。虽然原告为未成年人,但原告已17岁,已具备识别危险的能力,原告受伤的后果完全是其咎由自取,被告没有疏于管理,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主张的再次手术费6000元,由于手术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即使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也只能按照农村人口每年398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没有注明需陪护人员,所以不发生误工费、护理费和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与护理人员无关,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也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并非侵权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共15954元,若法院判决被告无赔偿责任,被告保留主张原告返还所有费用之权利;若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则应折抵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09年XX月XX日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全日制职业高中学历教育,招收应届、历届17岁以下初中毕业生,教授中国舞表演、现代流行舞表演、歌舞表演。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2011年3月2日,原告在上舞蹈课期间,由于练习不当导致骨折,并被送往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3月16日,住院天数为14天。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因“滑倒摔伤致右前臂疼痛、畸形活动受限1小时”,于2011年3月2日至3月16日在我科住院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建议全休一个月。预计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再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6000元,再次住院日期约两周。”因原告认为其受到伤害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后果的行为。学校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赔偿额如何确定?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从学校是否制定了完备的规章制度并落实,对学生是否进行了日常性的思想、法制及安全教育;是否按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开展管理工作;为避免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学生的违规行为是否予以了及时的纠正等方面进行考察其是否善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综观本案,学校并没有明文规定或悬挂相关标识警示学生在练习危险性舞蹈动作时应注意的事项,且舞蹈教室在进行练习指导时,未尽注意义务,以致原告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对于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舞蹈老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因职务行为不当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归于学校承担。原告在舞蹈教室进行练习时,没有遵守学校管理规定,不按照老师的日常教育和练习指导进行热身而自行作出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已满17岁,对其行为后果已有充分的认知和危险预见的能力,其行为是造成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赔偿原告20%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方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后续诊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广西骨伤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预计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再次住院手术总费用约6000元,再次住院日期约两周。上述费用应属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属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但是其受伤后住院手术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是基本常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为608元(15840元/年÷365天×14天)。对于原告请求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及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因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出于康复需要确需补充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且伤害程度并未达到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908元,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按照20%的责任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1381.60元(6908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XX职业学校赔偿原告刘XX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81.6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元,原告刘XX承担182.40元,被告南宁市XX职业学校承担45.6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