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嘉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龙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2005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在看老乡打牌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后纠集了杨军、李远彬(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两把菜刀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一里66号“思美超市”内,以塑料凳砸、刀砍、拳打等方式殴打陈某。期间,李远彬持刀将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右肩背部遭锐器砍伤,其损伤为轻伤。2011年5月3日,四川省高县公安局羊田乡派出所工作人员获悉被告人龙某在当地一修理厂修车,即前往该修理厂。被告人龙某看到警车后,即主动靠近警车并对派出所工作人员表示投案。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龙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打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同伙杨军和李远彬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龙某上诉所提异议,经查:本案被害人陈某、证人蔡某、同伙李远彬和杨某证实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辩称没有打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主动投案,但未作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所提有自首情节,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与同伙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龙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龙某自动归案,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