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王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吴甲。被告:王某,尤���镇坎头村3-49号。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被告:吴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8日归还,利息2%,由被告吴某提供担保,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还款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09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吴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吴甲为证明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王某、吴某,被告王某、吴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被告王某向��告借款5000元,被告王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甲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在2009年10月8日前归还。备注:(月利息2分)。借款人王某,担保人吴某。2009年9月8日。”被告王某、吴某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期届满后,被告王某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吴某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王某、吴乙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吴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吴乙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于2009年9月8日到期,原告应在本案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即在2010年3月7日前向保证人吴乙主张权利。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保证人吴乙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乙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