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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该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xx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x与xx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约定由赵xx购买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凰大道xx华庭11层C号房产一套,套内面积为59.95平方米,总房款1202231元。该《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第五条约定:自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买卖双方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若因买卖双方未在的规定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除非买卖双方书面同意认购书时效延期,否则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本房产可另行出售。2010年12月31日,赵xx在签订认购书当日即向xx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xx房地产公司向赵xx出具收据。另查,赵xx与xx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2011年3月4日,赵xx的委托代理人向xx房地产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和解,双方协商未果。再查,2011年3月11日,xx房地产公司向赵xx发出《关于要求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赵xx接到通知函后两个工作日内到xx房地产公司处办理买卖合同签订手续,否则xx房地产公司将没收赵xx定金并将房产另行出售。赵xx诉讼请求:一、xx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整;二、本案受理费由xx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赵xx与xx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赵xx在签订认购书的当天即履行其付款义务,向xx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整。xx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约定,在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组织赵xx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本案xx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与赵xx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亦未就时效延期的事项进行书面约定。xx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赵xx发出的律师函后,匆忙制作通知函,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的相关约定,xx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应双倍返还赵xx定金10万元整。赵xx请求xx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整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赵xx双倍定金10万元整。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x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赵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遗漏、有错误,且存在歪曲事实的情形。1、根据一审庭审中赵xx提供的录音资料,2011年1月6日xx房地产公司与赵xx就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已达成一致变更,双方共同约定于2011年1月10日上午10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确认的该部分事实并未述及、刻意回避,导致对本案定性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证据遗漏。2、赵xx称其于2011年3月4日向xx房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和解,但通过查看xx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律师函》是何内容,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赵xx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此,xx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也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而原审法院并未就该存疑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调查、论述,无视xx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即直接认定该《律师函》系赵xx发出的要求和解的函件,造成查明事实有误。3、因赵xx未在双方另行约定的时间至xx房地产公司处办理正式合同签订手续,xx房地产公司在与赵xx多次联系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1日专门制作《关于要求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通知函》寄交赵xx,并表明考虑到赵xx对xx房地产公司工作的支持,希望赵xx在接到通知函后到xx房地产公司处办理买卖合同签订手续。而根据认购书的约定,xx房地产公司当时完全有权利将涉案房产另行出售,但xx房地产公司基于商业诚信及对赵xx的理解,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赵xx,以实现签约目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xx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赵xx发出的律师函后,匆忙制作通知函,其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中的相关约定,xx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该认定明显歪曲事实,带有强烈主观色彩,违背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秉持的中立立场。二、正式房产买卖合同至今未签订,是赵xx原因造成的,xx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涉案房产至今仍未转售与第三人,并未出现正式合同无法签订的情形,且在xx房地产公司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赵xx的情况下,赵xx屡次拒绝回应,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签订,xx房地产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xx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错误、有遗漏、有歪曲,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是赵xx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判令xx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赵xx口头答辩称:由于xx房地产公司过错导致双方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赵xx确认不再购买涉案房产,xx房地产公司表示既然赵xx不再购买涉案房产,xx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约定,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方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如因卖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卖方应双倍返还买方已付定金。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赵xx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记载,xx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与赵xx约定在2011年1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在1月10日当天,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至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xx房地产公司称xx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在1月10日在售楼处等赵xx,但赵xx没有到售楼处,所以没有签订。赵xx称赵xx到售楼处没有见到xx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没有签订。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关于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效力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认购书约定的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7日前,后双方另行约定在1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但在2011年1月10日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xx房地产公司和赵xx相互指责是由于对方的原因造成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但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是由于对方的原因而造成买卖合同没有签订,因此,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由于哪方的原因而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故本案不适用双方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罚则,xx房地产公司收取赵xx的定金予以返还赵xx。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xx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赵xx不再购买涉案房产,xx房地产公司同意就此解除《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本院确认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二、赵xx与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解除,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xx交纳的定金50000元;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赵xx负担1225元,xx房地产公司负担1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保疆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代理 审 判员 陈明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兼) 严军军 百度搜索“”